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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点担心、七个明确 增量配电区域划分办法简评
发布时间:2018年03月21日 08:39

千呼万唤 ,《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总算是出来了。但看了全文之后 ,很多人却忍不住担心起来:这个《办法》 ,能从根本上解决“区域划分”这一增量配电试点工作推进中的关键问题吗?

从业人士的担心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

一是区域划分主体的变化。与前些日子网传的《办法》初稿相比 ,最大的变化是配电区域划分的主体 ,由“能源局派出机构”变成了“地方政府确认的主管部门”。当然 ,《办法》初稿虽然未明确能源局派出机构承担区域划分的职责 ,但却将争议裁决权赋予了派出机构 ,使派出机构实际上拥有了区域划分的最终决定权。但《办法》正式稿却将区域划分的职责交给了地方政府确认的“地方相关主管部门”(据信是“放管服”的要求) ,能源局派出机构成了“记录人” ,只是“负责向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并在许可证中载明配电区域”。

这一改变令很多从业人士感到错愕 ,在他们看来 ,原来的设计具有合理性 ,而且更具可操作性。他们表示:能源局派出机构相对超脱 ,由其承担配电区域划分工作有利于增量配电试点工作的开展。如果完全交由地方政府 ,那么 ,地方政府有能力从强大的电网企业的地盘里划出“配电区域”吗?

用一位从业人士的话说 ,从“守土有责”的电网企业的手中划配电区域 ,无异于虎口拔牙 ,地方政府能否完成这一艰巨任务 ,就要看地方政府改革的信心和决心了。

难道 ,配电区域划分 ,是考察地方政府和电网企业对待改革态度的试金石?

二是救济途径不明。“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途径不仅仅是当事人行使权利、;とɡ幕颈U ,也是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得以落实的保障。拿配电区域划分来说 ,如果当事人对配电区域划分不满意乃至对划分结果不服 ,应该通过什么途径救济呢?当然 ,从理论上说 ,应该可以选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那么 ,如果选择行政复议 ,受理机关又是谁呢?这些问题 ,都需要深入探讨。

其实 ,除了上述两点担心以外 ,《办法》有很多亮点 ,尤其是明确了以下七个方面的问题 ,对增量配电试点工作的开展大有裨益。

一是明确配电区域的独家经营权。《办法》规定“一个配电区域内 ,只能有一家售电公司拥有该配电网运营权”。有恒产者有恒心 ,观茶君觉得这对拥有配电区域的业主而言无疑是吃了一颗定心丸。

二是明确鼓励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规定“鼓励以满足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为主要目标的增量配电业务 ,支持依据其可再生能源供电范围、电力负荷等情况划分配电区域”;谎灾 ,可再生能源的供电范围对于区域划分具有重要意义 ,这对可再生能源而言无疑是一大利好。于此同时 ,明确“不得依托燃煤自备电厂建设增量配电网” ,对于其他电源则未予明确限制 ,留下了巨大的政策空间。

三是明确可以先选业主再划定区域。在业主优选的工作实践中 ,从业人士在个别地方遇到过个别主体的质疑 ,认为应该先划定区域才能优选业主 ,否则就不合法。但《办法》则明确可以先选业主 ,规定“对于增量配电项目业主已确定 ,但尚未明确配电区域的 ,项目业主可向地方相关主管部门补充提出配电区域划分申请”。

四是明确配电区域划分的工作时限。为防止配电区域划分久拖不决 ,《办法》规定划分意见应该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理期限”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五是明确“双暂停”原则。也就是在配电区域划分期间 ,争议双方原则上均不得在相关区域内进行配网施工 ,该规定对于制止个别主体“抢进度”“抢施工”“抢地盘”的违规行为将发挥有效作用。

六是明确了存量资产的处置方式。《办法》规定 ,配电区域内的存量资产可以通过自主入股、出售、产权置换、租赁等多种方式解决 ,为存量资产的处理列明了道路。

七是明确允许特殊情况下的“交叉供电”。如果存量资产的所有权人不愿意用前面提到的方式处置配电区域内的存量资产怎么办?在这种情况下 ,一旦划分配电区域 ,将导致存量资产的所有权人与配电区域的所有权人“交叉供电”的情况 ,那么 ,根据不能交叉供电、重复建设的原则 ,该区域能不能划为“配电区域”搞增量配电呢?

实际上 ,这也是在实践中遇到的最大的难题之一 ,绝大部分电网企业都以“区域内有存量资产、搞增量配电导致交叉供电”为由予以反对。《办法》则明确规定 ,“对于配电区域内 ,主要电源为其他配电网运营企业专线(专变)的电力用户 ,本着节约资源的原则 ,供电方式可维持不变” ,并同时规定 ,“本专线(专变)不可再扩展其他电力用户”。该规定实际上是给不愿意放弃存量资产、不愿意放弃既有电力负荷的电网企业留了一条退路 ,同时也减轻了配电区域划分工作的难度 ,无疑是高明之举。

其实 ,《办法》的有效期只有短短2年。相信随着增量配电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定会有更多的政策出台 ,包括《办法》在内的各种规定也会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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